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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校关于财经法规制度汇编

文档格式:DOCX| 456 页|大小 609.59KB|积分 10|2022-09-24 发布|文档ID:15567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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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经法规制度汇编第四辑东南大学财务处二○○六年四月目 录第一篇 常用法律、法规、制度会计法[1999] 第24〕法[] 第43〕公[]十届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个人所得税法[] 第44 〕?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的?[]第452〕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第448〕中国人民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施行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银发[]114〕财政检查工作[]第32〕第二篇 高等教育理一、收费理开展改革委、核定考试中心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发改价格[]1245〕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收费有关事项的苏考委办[]43〕开展改革委、同意北京大学等35所高等学校示范性软件学院继续执行原收费的发改价格[]2528〕开展改革委 纠风办 部 出版总署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发改价检[]1609〕 开展改革委 做好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教财[]10〕 开展改革委  事务调整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地区学生收费及有关政策问题的教电[]333〕调整我校招收地区学生收费的校[]111〕 部 纠风办严厉制止学校违规收费落实对教育的投入责任的紧急教监[]10〕转发?治理违规培训办班部际协调会议成员第三次会议?的教监[]2〕等七部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施行教监[]8〕高等学校收费有关问题的苏教财[]50、苏价费[]1、苏财综[]43〕核定东南大学等四所大学全国英语四、六级口语考试费的 苏价费[]335、苏财综[]87〕?收费答应证?理有关制度的苏价费[]76〕 进一步明确普通高校专转本学生收费的苏价费[]102、苏财综[]21〕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员录取为正式研究生后的收费规定暂行〕 校财字[]17〕二、票据理中国人民银行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银发[]235〕税务总铁路客运餐车使用理的国税发[]198〕江苏启用全国财政票据监制章的苏财综[]67〕科研收入票据使用的规定校财字[]1〕?东南大学收款票据理施行细那么?的校财字[]13〕三、资金、经费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理施行细那么?的银发[]16〕外汇理调整经常工程外汇账户限额理的汇发[]7〕外汇理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工程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汇发[]60〕转发科学技术部?严肃财经纪律科技方案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的?的教技[]7〕 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理的假设干教财[]11〕 ?公派出国老师生活待遇理规定?的教财[]16〕?学生奖学金理暂行?的财教[]75〕税务总 中国民用航空总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国税发[]39〕江苏?江苏级部门编制理?的苏财预[]36〕江苏?江苏级部门收入理?的苏财预[]37〕在校学生购置折扣的暂行规定校财经[]4〕加强会计核算理的补充规定校财字[]6〕东南大学资金理控制制度校财字[]8〕重申加强现金理的规定校财字[]10〕科研经费报销的补充规定校财字[]16〕实行?东南大学资助博士生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校[]52〕四、综合理会理[] 第400〕 ?助学奖学金理?的财教[]75〕开展改革委?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本钱监审〕?的发改价格[]1008〕学校集中采购复印纸的校财字[]5〕领取大病医疗互助金补助费的校财字[]7〕调整东南大学大集体职工有关理费用的校财经[]1〕设立学校股权理专项的校财经[]7〕?东南大学公费医疗理暂行?的校[]10〕第三篇 税收理 税务总 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理的财行[]365〕 税务总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财税[]94〕 税务总增值税假设干政策的财税[]165〕 税务总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有关政策问题的财税[]183〕 税务总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理有关问题的财税[]3〕 税务总行政和事业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财税[]9〕税务总、外汇理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国税发[]28〕税务总?税收减免理〕?的国税发[]129〕税务总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施行?的国税发[]148〕税务总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国税发[]182〕税务总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国税发[]196〕税务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理?的国税发[]200〕税务总?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理暂行?的国税发[]205〕税务总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国税发[]207〕税务总纳税人获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国税[]715〕江苏地方转发?税务总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获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的苏地税[]90〕第四篇 会计人员理?代理记账理? 第27〕江苏?江苏会计从业资格理施行?的苏财会[]13〕江苏?江苏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理暂行?的苏财会[]14〕江苏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第二十四?会计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法?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江                    1999年10月31日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五次会议?修改〈会计法〉的?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完好加强经济理和财务理进步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必须按照本法睬计事务第三条 各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完好第四条 负责人对本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性、完好性负责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本法规定进展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视任何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任何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抗违背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七条 门主全国的会计工作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门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八条 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统一的会计制度由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视有特殊要求的行业施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或者补充规定报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按照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施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报门备案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九条 各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展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任何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会计核算第十条 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睬计手续进展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本钱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睬计手续、进展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展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获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展审核对不、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承受并向负责人;对记载不准确、不完好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根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跳行的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展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 各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背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应当定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互相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第十八条 各采用的会计处理前后各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中说明第十九条 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中予以说明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应当根据经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财务会计其编制根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应当伴随财务会计一并提供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应当由负责人和主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完好。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境内的外商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第二十三条 各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妥善保会计的保限和销毁由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展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本钱和利润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展会计核算不得有以下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确实认或者计量、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延或者提早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本钱确实认或者计量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本钱;(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编制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会计监视第二十七条 各应当建立、健全本会计监视制度会计监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互相别离、互相制约;(二)重大对外、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互相监视、互相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进展审计的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睬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背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回绝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负责人恳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三十条 任何和个人对违背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不得将检举人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和被检举人个人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展审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的程序和内容进展监视第三十二条 门对各的以下情况施行监视:(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完好;(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料。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施行监视发现重大嫌疑时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视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和被监视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监、监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会计资料施行监视检查前款所列监视门对有关的会计资料依法施行监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有关监视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可以满足其他监视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视门应当加以利用防止重复查账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的会计资料施行监视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视检查中知悉的机和商业机负有义务第三十五条 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受有关监视门依法施行的监视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回绝、隐匿、谎报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三十六条 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械代理记账国有的和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规定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保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获得会计从业书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人员)的除获得会计从业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理由门规定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进步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做假账隐匿或者成心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行为被依法追究型事责任的人员不得获得或者重新获得会计从业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纪行为被撤消会计从业书的人员自被撤消会计从业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得会计从业书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开工作或者离任必须与接收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人员)交接手续由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可以派人会同监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级以上人民门责限改正可以对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或者有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获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获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根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作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编制根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施行会计监视制度或者回绝依法施行的监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级以上人民门撤消会计从业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级以上人民门予以可以对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或者有关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级以上人民门撤消会计从业书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成心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级以上人民门予以可以对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或者有关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级以上人民门撤消会计从业书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别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或者隐匿、成心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或者有关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抗违背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或者有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声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七条 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监视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机、商业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或者有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同时违背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展处分第七章 附  那么第五十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义: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门根据本法制定的会计核算、会计监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理的制度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理的详细由门根据本法的原那么别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7月1日起施行十届第43〕 ?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法?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胡                10月27日  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法〉的?修正  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的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境内股票、债券和依法认定的其他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债券、份额的上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理由按照本法的原那么规定第三条 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 第四条 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老实信誉的原那么 第五条 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制止欺诈、交易和操纵的行为 第六条 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理与银行、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监视理机构依法对全国实行集中统一监视理 监视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受权履行监视理职责。

     第八条 在对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视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理 第九条 审计依法对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监视理机构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章  发行第十条 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监视理机构或者受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那么和行业老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和资料进展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理由监视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规定的条件和经批准的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监视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以下:一〕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 按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才能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行为;四〕经批准的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监视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监视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监视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以下: 一〕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股东大会;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按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第十五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处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擅自改变用处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股份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限定的利率程度; 六〕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公开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处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消费性支出 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监视理机构核准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债券应当向受权的部门或者监视理机构报送以下: 一〕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债券募集; 四〕资产评估和验资; 五〕受权的部门或者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 按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背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债券所募资金的用处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所报送的申请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监视理机构或者受权的部门报送的发行申请必须、准确、完好 为发行出具有关的效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的性、准确性和完好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后应当按照监视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第二十二条 监视理机构设发行审核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 发行审核会由监视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展表决提出审核 发行审核会的详细组成、组员任、工作程序由监视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视理机构按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承受监视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承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展接触 受权的部门对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视理机构或者受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公开发行前公开发行募集并将该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不得公开或者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开发行募集前发行 第二十六条 监视理机构或者受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发行的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的应当予以撤销停顿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的撤销发行核准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存款利息返还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当连带责任但是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当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风险由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签订承销协议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代销是指代发行人在承销完毕时将未售出的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包销是指将发行人的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完毕时将售后剩余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承销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代销、包销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限及起止日;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 六〕违约责任; 七〕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销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的性、准确性、完好性进展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展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顿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组成 第三十三条 的代销、包销限最长不得超过九 在代销、包销内对所代销、包销的应当保证先行给认购人不得为本预留所代销的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限届满向者的股票数量未到达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监视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七条 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 非依法发行的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法律对其转让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所上交易或者在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在交易所上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监视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买卖的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交易以现货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展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监视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制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别人员在任或者法定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别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别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资产评估或者法律书等的效劳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内和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出具审计、资产评估或者法律书等的效劳机构和人员自承受上委托之日起至上述公开后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工程、收费和收费 交易的收费工程、收费和理由有关主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持有上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的股票在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由此所得收益归该所有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在三内执行未在上述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当连带责任。

     第二节  上第四十八条 申请上交易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协议 交易所根据受权的部门的安排债券上交易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上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申请股票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票经监视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到达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行为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条件并报监视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条件的股票上交易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交易应当向交易所报送以下:一〕上书; 二〕申请股票上的股东大会; 三〕章程; 四〕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 六〕法律书和上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交易所上规那么规定的其他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交易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协议的应当在规定的限内股票上的有关并将该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协议的除前条规定的外还应当以下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交易所交易的日; 二〕持有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和持股数额; 三〕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的及其持有本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易所暂停其股票上交易: 一〕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条件; 二〕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者; 三〕有重大行为; 四〕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交易所上规那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交易: 一〕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条件在交易所规定的限内仍不能到达上条件; 二〕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作虚假记载且回绝纠正; 三〕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交易所上规那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债券上交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券的限为一年以上; 二〕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申请债券上时仍符合法定的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债券上交易应当向交易所报送以下: 一〕上书; 二〕申请债券上的; 三〕章程; 四〕营业执照; 五〕债券募集; 六〕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交易所上规那么规定的其他。

    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上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债券上交易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协议的应当在规定的限内债券上及有关并将其申请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债券上交易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易所暂停其债券上交易: 一〕有重大行为; 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债券上条件; 三〕发行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处使用; 四〕未按照债券募集履行义务; 五〕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内未能消除的由交易所终止其债券上交易 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交易所终止其债券上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暂停上、终止上不服的可以向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完好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监视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受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债券应当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债券的还应当财务会计 第六十五条 上和债券上交易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完毕之日起二个月内向监视理机构和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并予: 一〕财务会计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六条 上和债券上交易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完毕之日起四个月内向监视理机构和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并予:  一〕概况; 二〕财务会计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债券情况包括持有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和持股数额; 五〕的实际控制人; 六〕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者尚未得知时上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的情况向监视理机构和交易所报送临时并予说明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以下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 一〕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的重大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 三〕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消费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 十〕涉及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犯罪被立案调查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犯罪被采取强迫措施; 十二〕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八条 上董事、高级理人员应当对定签署书面确认 上应当对编制的定进展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上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应当保证上所披露的信息、准确、完好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的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财务会计、上、年度、中、临时以及其他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发行人、上的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应当与发行人、上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监视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住所、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一条 监视理机构对上年度、中、临时以及的情况进展监视对上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展监视对上控股股东和义务人的行为进展监视 监视理机构、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及有关人员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在前不得其内容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暂停或者终止上交易的应当及时并报监视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制止的交易行为第七十三条 制止交易信息的知和获取信息的人利用信息从事交易活动。

     第七十四条 交易信息的知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 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职务可以获取有关信息的人员; 五〕监视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的发行、交易进展理的其别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效劳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监视理机构规定的其别人 第七十五条 交易活动中涉及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信息 以下信息皆属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 二〕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方案; 三〕股权构造的重大变化; 四〕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的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当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收买的有关方案; 八〕监视理机构认定的对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交易信息的知和获取信息的人在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的或者该信息或者建议别人买卖该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共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买上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交易行为给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 制止任何人以以下手段操纵: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结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二〕与别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展交易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展交易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 操纵行为给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制止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 制止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效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业协会、监视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必须、客观制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 制止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以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犯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使客户进展不必要的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犯客户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八十条 制止法人利用别人账户从事交易;制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别人的账户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渠道制止资金违规流入股 第八十二条 制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效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交易现的制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监视理机构 第四章  上的收买第八十五条 者可以采取要约收买、协议收买及其他合法方式收买上 第八十六条 通过交易所的交易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已发行的股份到达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发生之日起内向监视理机构、交易所作出书面该上并予;在上述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的股票 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已发行的股份到达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展和在限内和作出、后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 按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到达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到达法定比例的日。

    第八十八条 通过交易所的交易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已发行的股份到达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展收买的应当依法向该上所有股东发出收买上全部或者部股份的要约 收买上部股份的收买要约应当约定被收买股东承诺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买的股份数额的收买人按比例进展收买第八十九条 按照前条规定发出收买要约收买人必须事先向监视理机构报送上收买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收买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买人收买的; 三〕被收买的上; 四〕收买目的; 五〕收买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买的股份数额; 六〕收买限、收买价格; 七〕收买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收买书时持有被收买股份数占该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买人还应当将上收买书同时提交交易所 第九十条 收买人在按照前条规定报送上收买书之日起十后其收买要约在上述限内监视理机构发现上收买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买人收买人不得其收买要约 收买要约约定的收买限不得少于三并不得超过六 第九十一条 在收买要约确定的承诺限内收买人不得撤销其收买要约收买人需要变更收买要约的必须事先向监视理机构及交易所提出经批准后予以。

     第九十二条 收买要约提出的各项收买条件适用于被收买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买方式的收买人在收买限内不得卖出被收买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被收买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买方式的收买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买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展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买上时达成协议后收买人必须在内将该收买协议向监视理机构及交易所作出书面并予 在前不得履行收买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买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登记结算机构保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买方式的收买人收买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共同收买一个上已发行的股份到达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展收买的应当向该上所有股东发出收买上全部或者部股份的要约但是经监视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买人按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买上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买限届满被收买股权分布不符合上条件的该上的股票应当由交易所依法终止上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买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买人以收买要约的同等条件其股票收买人应当收买 收买行为完成后被收买不再具备股份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 第九十八条 在上收买中收买人持有的被收买的上的股票在收买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 收买行为完成后收买人与被收买合并并将该解散的被解散的原有股票由收买人依法更换 第一百条 收买行为完成后收买人应当在十内将收买情况监视理机构和交易所并予 第一百零一条 收买上中由受权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的规定经有关主部门批准 监视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法的原那么制定上收买的详细 第五章  交易所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是为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视交易实行自律理的法人 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监视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 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监视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公?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的董事、监事、高级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咨询机构、财务参谋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第一百零九条 因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效劳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工作人员不得为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者应当与签订交易委托协议并在开立交易账户以书面、 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代其买卖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者的委托按照交易规那么提出交易申报参与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当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那么与进展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客户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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