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 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 防治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 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 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 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 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 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 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 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 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 防治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 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 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 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 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 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 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 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 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 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 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二章 宣传教育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 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 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 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 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 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 传材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 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 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 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 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 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 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 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 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 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 教育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 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 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 病防治咨询和指导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 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 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 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 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 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 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活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 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 务和指导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 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 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 发生、流行的因素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 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 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 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 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 宣传和技术服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 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 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 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 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 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 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 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 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 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 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 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 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 计划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 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 滋病防治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 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 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第二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 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 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 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 售设施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 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 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 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 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 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 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 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 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 感染.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 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 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 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 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 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 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的,应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 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 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 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 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 行病学调查和指导;(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 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 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 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 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 存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 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 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 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 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 当告知其监护人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 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 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 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 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 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 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 筛检测;(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 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 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 相关费用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 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给予生活救助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 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 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 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 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 势,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 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 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 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 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 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 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 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 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当进行艾滋病检测 未经;(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 取控制措施的;(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 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 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 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 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 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 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 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 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 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 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 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 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二) 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监 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 品生产单位的第五十八条: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 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 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 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 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 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 规定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 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 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 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 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警告,可以并 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 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 陷综合征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 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 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 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 死亡和引发的犯罪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 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 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 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 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 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 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 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 织器官、血液衍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 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 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 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 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 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 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 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 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 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 年12 月 26 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81 月 14 日由卫生部、外交部、 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 局、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