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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营业税征税的管理问题

文档格式:DOC| 53 页|大小 123.50KB|积分 1|2022-03-29 发布|文档ID:6690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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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营业税制度与操作实务  本书旨在帮助广大的纳税人以与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阅和掌握营业税制度与操作实务,与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执行和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提高纳税水平本书分为三篇共七章,分别介绍了营业税制度概述、营业税制度改革政策取向、基本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营业税纳税筹划、营业税纳税申报和营业税的纳税会计处理等本书容丰富实用,法律法规翔实准确,查询方便,是广大纳税人员、税务干部和财税从业人员不可缺少的案头工具书,也可作为财税专业广大师生的教学参考用书    一、营业税征税围存在的问题   2008年11月我国出台了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为了与增值税改革相配套,同时对营业税进行了调整,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本次对营业税进行的调整解决了这一部分营业税征收中的问题,但在营业税征收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营业税应税行为和非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划分问题  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税行为与非应税行为的划分  为判断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应税行为还是非应税行为,国家规定:经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且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直接收取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

    后来我国财政预算体制进行了改革,财政收入区分预算和预算外收入,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级次,由国家(或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联合下发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围的不属于应税围,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在确定不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出现了划分应税行为和非应税行为的问题:是否列入财政预算的收费就都不属于应税围?答案是不一定的,一方面,列入财政预算的收费由税务部门之外的政府机关收取而不由税务部门收取,因此不属于应税围另一方面因为个别列入预算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如个别地区政府将学校收取的短期培训费用列入预算外资金围,而学校收费是提供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不是政府行为,应该属于征税围  2.有偿发生应税行为的划分  营业税是对有偿发生应税行为征收的税种,在现行营业税规定中,除了对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外,没有“视同有偿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因此,无偿发生应税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围,这与增值税多项视同销售的规定相比存在着先天不足,营业税在是否征税问题上存在“有偿”和“无偿”的划分问题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有偿是指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取得货币或货物时,很容易判断其是否是有偿发生应税行为,但是如何界定纳税人取得了“ 其他经济利益”是划分营业税征税围的一个难题如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且不收取报酬,如果简单地看,母公司并未因为提供服务而向子公司收取货币或货物,应该属于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围,但是母公司可能会以其他形式(如管理费)向子公司收取费用,这个管理费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或者母公司对外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子公司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客户直接与母公司结算价款,子公司并不与客户结算也不与母公司结算,母公司定期以划拨人员经费名义向子公司划拨资金,这部分人员经费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另如甲企业为赞助某一活动,无偿为该活动设计并搭建舞台,条件是在活动中由主持人说明“本活动舞台设计由甲企业完成”,并在电视转播屏幕上显示相关字样,甲企业并未收取货币和货物,但由此获得的广告效应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类似的事例还很多这些很难明确界定纳税人是否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造成了营业税在征税围的界定上存在问题  (二)营业税征税围过窄  目前营业税的征税围是1994年税改时确定的,2008年出台的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没有对征税围做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营业税的征税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一些经济现象尚未纳入营业税征税围,最明显的表现是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围窄、不能涵盖许多经济行为  转让无形资产是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解释,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税目注释对转让无形资产做了正列举,具体包括: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和转让商誉等,这个围是参照了当时的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解释制定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权益可以转让,无形资产的围越来越大,许多转让经济权益的行为均未纳入征税围如足球会员转会的转会费;转让矿业权,即从政府取得了矿业权( 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转让域名权,即将互联网地址进行转让等这些转让经济权益的行为目前都未纳入营业税征税围,而且即将实施的新的会计准则也对无形资产的定义作了重新界定,扩大了无形资产的概念,原来的无形资产概念已经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二、营业税税目划分问题   (一)营业税税目的划分与国民经济行业划分存在差别  营业税征税围分类标准与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标准差距很大,营业税的各个税目都很难与某一个或某几个国民经济行业完全相对应。

    应该说,营业税在设计时对各税目的划分标准是否科学值得商榷由于目前的经济数据和税收数据都采用国民经济行业划分标准进行统计,而营业税的各个税目都很难与某一个或某几个国民经济行业完全对应,这样就带来了营业税的统计数据不够准确的问题  (二)各税目之间存在交叉  营业税税目存在两个方面的交叉问题: 一是两个税目之间存在征税围重叠问题,即某一项经济行为按照劳务性质可以同时被划分到两个税目之中,如邮政业和交通运输业就存在征税围交叉问题,快递公司从事的快递业务,大都既从事市快递业务也从事跨省快递业务,既可以快递信件也可以快递货物,这种业务既可以被划分到邮政业征税围也可以被划分到交通运输业围二是某一税目征税围中涵盖其他性质的劳务,即税目划分交叉问题,从税理上讲,营业税是行为税种,应该按照行为的性质确定税目归属问题,但目前个别营业税税目并未完全按照劳务性质进行划分,而是实行行业税,即对某一行业按照同一税目征税,如邮政储蓄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金融保险业,但在税目设计时被按照行业性质划分为邮电通信业;出租电路设备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服务业中的租赁业,目前也被归属到邮电通信业;金融经纪业务(如代理买卖证券) 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服务业中的代理业,目前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装卸搬运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服务业,目前被划归到交通运输业等。

      (三)个别税目下子税目的划分存在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目前个别税目下对子税目的划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的发展状况,主要表现在:一是子税目的分类标准不符合经济发展状况如邮电通信业,按照现在的行业发展状况,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不宜将这两个业务划分到一个税目下;再如娱乐业分为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和保龄球以与游艺场等子税目,现在这些业务有的已经整合为一种业务(如歌厅和卡拉OK歌舞厅),有的发展迅速已经可以细分为多种业务(如游艺场),目前对娱乐业子税目的划分与现在的经济发展状况已经相差很远二是子税目的划分不够细致如服务业中“其他服务业”的围很广,所有不能被明确划归到服务业其他子税目的服务性质的行为,都被划归到了其他服务业,使得其他服务业成为一个大杂烩笔者建议尽快修订营业税税目注释,并根据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划分子税目   三、营业税重复课税问题   营业税的特点之一是低税率、广税基,全环节全额征税,在一个经济行为整个过程中的每一环节,只要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就在这个环节按照收入全额征收一道营业税,使得前环节取得的收入在后一环节重复课税这种全环节全额重复征税的特点大大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由于营业税在设计时是按照全环节全额征税的原则设计的,已经出台的差额征税政策还不能完全解决部分行业税负过重的问题,如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会出现资产划转的情况,目前除了企业整体转让产权不征收营业税外,企业分立、资产剥离等改制行为中涉与的资产转移都要征收营业税,这给企业重组改制加重了负担;再如金融保险业目前就存在很多重复征税的现象:银行在储户存款时支付存款利息,在客户贷款时收取贷款利息,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存款利息不征税,贷款利息全额征税,银行实际得到的利息收入是贷款利息与借款利息的差额,却要按照贷款利息全额缴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保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所列事故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公司实际得到的收入是保费收入与赔偿金额的差值,但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要就保费收入全额缴税等   四、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如何界定劳务发生地原则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有些业务很难界定劳务发生的地点一是金融保险业如贷款业务,如果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银行贷款业务的纳税地点,劳务发生地是在贷款合同签订地点还是贷出款项使用地点再如保险业务,现在保险公司除机构地外,一般只在外省(市)设立办事处而不设立子公司,但是大都会在机构所在地外的省(市)销售保险产品,那么销售保险产品的劳务发生地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点还是被保险人所在地,如果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之外发生事故,保险业务的劳务发生地是否又应该确定为其事故发生地。

    按照目前的营业税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确定为机构所在地,这是为了征管方便,但是却与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尽一致,值得进一步明确二是租赁业如有形动产租赁的纳税地点,是应该以出租人所在地还是承租人所在地还是有形动产使用地为劳务发生地  上述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实际上存在两个层次确认问题:一是境和境外劳务的确认问题,二是境劳务的纳税地点确认问题对于境和境外劳务确认问题,如贷款业务来讲,如果是境银行向境外提供贷款,可以确定为劳务发生地的情况有:贷款合同签订地点、贷款人所在地、借款人所在地、贷出款项使用地,如果以贷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发生在境,应照章征税;如果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发生在境外,不属于我国营业税征税围;如果以贷款合同签订地点或者贷出款项使用地点为劳务发生地,则根据实际情况,该贷款业务可能发生在境也可能发生在境外对于境劳务纳税地点确认问题仍以贷款业务为例,如果是市的银行向市客户提供贷款,可以确定为劳务发生地的也有:贷款合同签订地点、贷款人所在地()、借款人所在地()、贷出款项使用地,如果以贷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发生在,纳税地点为;如果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纳税地点为;如果以贷款合同签订地点或者贷出款项使用地点为劳务发生地,则根据实际情况,该贷款业务纳税地点可能在、或是其他地点。

    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境和境外劳务划分上还是在确认境劳务发生地点上,应采用同一原则,不能对境企业从境和境外取得的所有收入以与境外企业从境取得的收入都征税同时,也要考虑到实际征管手段问题,使得确认的原则便于实际操作  (二)纳税地点确认的公平性问题  目前在营业税纳税点确认上,有一些业务是将机构所在地确定为纳税地点的,如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这不仅是因为此类业务的劳务发生地点难以确定,还考虑到了实际征收管理手段和水平问题在目前难以确定劳务发生地点的前提下,为了便于征管,我国将此类业务的纳税地点确定为机构所在地,但同时也带来了税收收入转移的不公平性问题如石油、天然气的管道运输一般会经过几个省(市)境最终到达使用地,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管道运输的营业税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那么该管道所经过的其他省(市)虽然耗费了人力、物力修建管道,但却不能得到税收收入,造成税收收入的转移,再加之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经过地区大都为经济欠发达地区,这种由于纳税地点确认带来的不公平性更为突出西气东输”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西气东输的管道从出发,经过等地,但是由于管道运输公司的机构所在地是,管道运输的营业税在缴纳,而管道实际经过的省(市)没有取得这部分管道运输的营业税收入。

    再如,目前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由于现在大多数金融保险单位将机构设立在、、、等大城市,因此这部分税源就集中在这些大城市,造成税收收入的转移,这也是纳税地点确认带来的税收收入转移问题从税理上讲,纳税地点的确认应符合税收原理和实际征收管理的需要,由此导致的税收收入转移问题更适宜采取财政转移支付的手段来解决,但在目前财政体制不能马上改变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税收上考虑尽快解决一些税收收入转移矛盾较大的问题,如管道运输业营业税,尽量让税收收入分配到管道所经过的各个地区  针对现行营业税制存在的一些问题,有些国家曾经走上以所得税代替营业税的道路,但所得税对投资和消费的消极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后来一些国家通过开征增值税的方式,解决了营业税固有的缺陷由于增值税一般是作为营业税的替代税种开征,因此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一般不开征营业税中国现行的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开征应该是一种过渡性的举措因此,中国营业税的大发展趋势应该是,逐步缩减营业税的征税围,并最终用增值税彻底取代营业税但目前在对营业税难以进行根本性改革的前提下,营业税制度改革在一定时期不会有较大的变化,短期的改革趋势在于对现有政策的完善,具体包括:  一是将适当地增加营业税税目,将随着经济发展新出现的经营行为和性质发生较大变化的行为全部纳入税收管理,进一步修订、完善《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与其细则和《营业税税目注释》。

      二是制定符合经济形势发展的差额征税管理办法,重点解决差额征税中哪些可以减除,怎样减除等问题如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营业额征税,但是哪些房费、餐费、交通费可以扣除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加以解决,可以调整纳税人税收负担过重,多环节重复征税的问题,规征纳行为  三是明确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划分问题,有效解决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交叉与重叠问题,以体现税收法律的严肃性,便于基层征收机关执行  四是减并营业税税率,使营业税制度更为简洁高效  五是强化营业税管理这主要包括:第一,全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货物运输业的营业税扣税凭证管理目前,由于管理手段相对落后跨地区开票管理难度加大,假票难以控制,给三十多项扣除的营业税计税依据管理带来许多问题国家税务局将起草相关业务规程,规营业税扣除,把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纳入全国税收信息化网络系统,推进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提高营业税征收管理水平第二,推进税控收款机工作,在推进税控收款机行业实现营业税“票表比对”,对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税控发票数据与纳税申报有关数据进行对比,保证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收入都进行了纳税申报。

       一、银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围的通知(税收优惠)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最近,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要求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围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税[1994]8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税收优惠)  为扩大有效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 000亿元的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鉴于发行专项国债是国家运用积极财政政策刺激有效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一项重大宏观调控措施,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与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税[1999]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近据各地税务部门反映,部分储蓄机构要求明确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

    为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利息征税的管理,现将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储蓄机构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2001]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与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组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  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的缴纳与返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营业税的缴纳与返还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的营业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已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其向财政部业务主管司提出返还营业税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与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与其以下机构缴纳的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并由其省级分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退税申请,经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金库退付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助此项工作  二、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的缴纳与返还  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暂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所得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摘自财税[1995]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财[1996]245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你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

    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二、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你辖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季末的营业额加上当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你辖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可以当季季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三、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你行辖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与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摘自国税函[1996]6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  你行《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垫交营业税情况的请示》(建总会字[1996]第23号)收悉现对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对于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5号)第四条规定,营业税的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据此,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摘自国税函[1997]7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修理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  越权超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与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的数额以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了或变相扩大抵扣围对于银行超越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相关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1997]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  摘自国税函[1999]3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实行的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农发行按营业税有关规定如数缴纳营业税同时,从1999年7月1日起,农发行省级分行与其以下机构缴纳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由各地自行决定。

    各地农发行1998年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必须在1999年如数补缴入库对1998年已经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政策地区所返还的营业税,农发行不再上缴,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返还税额,报财政部审核后作为增加农发行资本金处理  二、为照顾地方既得利益,经财政部核实后,以1994年农发行成立时划入的贷款余额应缴纳营业税为基数,在1995—1997年间,地方所得营业税收入超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分三年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财政用于拨补农发行资本金;对由于执行先征后返影响地方基数部分,由中央财政分两年补助地方  三、1995—1997年间,各地农发行应缴未缴的营业税,不再上缴这部分应缴未缴的营业税,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应缴未缴税额,经财政部审核后,相应转增农发行资本金,由此影响地方基数部分,中央财政通过补助返还地方  四、对1998年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影响地方当年收入部分,经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如数补助地方  上述事项,除在1998年办理中央与地方结算已做处理的之外,其余部分在办理1999年和2000年结算时清算  摘自财税[1999]2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

    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 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摘自财税[2000]7号  解析:本通知是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本办法对中小企业融资给予了一定的税收政策支持,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如果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这样就视为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以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5%的税率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摘自财税[2000]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  你局《关于对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流[2000]695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的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191号文件是2000年6月16日发出的,该文件应当自2000年6月16日起生效。

    从2000年6月16日起,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全额向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对银行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对于2000年6月16日前,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手续费缴纳营业税仍按原营业税规定执行即:由各银行总行本身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向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银行各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不由各银行总行向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  摘自财税[2001]12号  解析:本通知是对2000年6月16日前后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明确规定具体规定详见本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摘自国税[200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建设债券资金等,下同)“大委托”贷款业务,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按照营业税法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吸纳资金后发放贷款业务,虽然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因此,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依照营业税有关法规规定准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摘自国税函[2002]101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冲减应收未收利息问题的通知  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冲减应收未收利息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未冲减完毕的应收未收利息,准许其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中冲减  摘自财税[2005]1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经研究,现对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准许其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摘自财税[2006]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延期减除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经研究,现对省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延期减除营业额问题通知如下:  对省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准许其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摘自财税[2006]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利用统借统还贷款收购法迪公司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蓝星)通过设立于的全资子公司蓝星国际投资控股(以下简称蓝星),收购法迪集团公司由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限制,中国蓝星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通过渣打银行分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将所借资金分拨给蓝星,并按支持给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利率向蓝星收取利息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现就中国蓝星在上述经营过程中向蓝星收取利息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国蓝星按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利率水平向蓝星收取的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利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的有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税[2006]1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收未收利息减除营业额问题的 通知  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报来的《关于延长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抵扣期限的请示》(渝地税发[2006]24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收未收利息减除营业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准许其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摘自财税[2006]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全系统使用总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的请示》(开行发[2006]377号),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开发银行营业税实行集中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取“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为了适应开发银行开展联合贷款、债券承销、银团贷款、管理资产业务和财务顾问等各项中间业务的需要,同意国家开发银行与分行统一使用《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容由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国发票管理办法》与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摘自国税函[2006]11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农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你们《关于省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延期减除营业额问题的请示》(辽财预[2006]389号)收悉经研究,现对省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减除营业额问题通知如下:  对省农业银行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营业额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准许在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摘自财税[200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经研究,现对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尚未从营业额中冲减完毕的部分,准许其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摘自财税[2007]53号   二、证券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8 200亿元专项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 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 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 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 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

    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上述债券利息收入应全额计为待分配专项利润,作为弥补不良资产最终损失的专项准备  四、本通知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与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与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与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与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摘自财税[1998]55号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证券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

    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二、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债)、国债回购,以与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备案15天无异议后实施  三、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如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代理以外的其他服务(如咨询等),可由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取标准  四、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五、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六、各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与营业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营业地价格主管部门、营业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在营业场所公布。

    证券公司改变佣金收取标准,必须在完成上述备案、公布程序后方可执行  七、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或不与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报备佣金收取办法,或不与时在营业场所公布佣金收取办法,或未按公司公 开的佣金收取办法收取佣金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价格、税务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其 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证监发[2002]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与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与其他税收。

      摘自财税[2002]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与其他相关税收  摘自财税[2002]1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  一、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  三、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4]204号  解析:本通知是基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这一国务院的方针导向,给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定的税收减免,允许其一部分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允许其税前扣除这些资金项目,减轻其纳税负担,有利于资本市场的深化改革和稳定发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委托境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对QFII委托境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税[2005]155号  解析:本通知是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给予营业税税收优惠的规定营业税的税目包含金融保险业,金融保险业的应纳营业额具体包括贷款利息、融资租赁受益、金融商品的转让收益与从事金融经济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金融商品的转让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应以卖出价格减去买入价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QFII委托境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本属于营业税的征收围,但为了支持QFII的发展,活跃中国的资本市场,现规定对其予以免征营业税  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准许、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二、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6]172号   三、保险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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