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安上岗考试资料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 、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 制度 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 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 ,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 、 、 、 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 的权利,并履行 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 、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 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 ,保证 和 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 、 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 地区支援 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 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为主管理的体制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以及 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 或者 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或者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 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 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 、 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 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 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 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 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和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 和 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 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 的,应当经 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 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 和 安全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 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 、 和 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 、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 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 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 ,所需经费由 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 ,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 学校和 学校学校不得分设 班和 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 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 、 、 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 和 ,对学生进行 , ,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 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 、 。
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 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 收取费用,不得以 或者 、 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 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 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 ,不得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 ,履行 ,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 ,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 ,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 ,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 、 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 、 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 和 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 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 在 和 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本行政区域内学校 ,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 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 和 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 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 ,其任教时间计入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 和 ,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 能力、 能力和 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 和 ,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 ,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 和 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 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 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 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 、 、 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 和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 ,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 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 和 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 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 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 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 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 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 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 和 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 ,按照 、 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 ,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和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 和 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 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 和 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 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 和 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 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 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 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 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 学校和 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 。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 和 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 ,扶持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 和 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 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 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和 ;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 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 、 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 、 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 、 规定的,依照 、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 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 或者 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 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 、 ;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 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 规定 第六十二条 或者 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