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中法网基础串讲民法讲义隋彭生

民法--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整理提供)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含义 (一)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是指依照法典形式制定,并命名为“民法”的成文法或者说,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已经超越了一部法典的局限 (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民法规范,包括民事特别法(比如包括商法)狭义上的民法,不包括民事特别法(比如不包括商法)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人身关系及其特征 人身关系是基于自然人的存在,基于对自然人生命体及精神的保护而产生的关系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一)人格关系及其特征 人格关系,是以自然人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社会关系其具有以下特征: 1.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利益 2.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我们常说法人也有人格。
法人的人格,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活动主体资格、市场交易的主体资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是不同的,具有不同的内容 3.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人格权本身不是财产利益但是,人格权可以派生财产利益,例如,对肖像的利用就可以产生财产利益 4.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不得抛弃和转让 (二)身份关系及其特征 身份关系,是因自然人彼此身份的存在而产生的关系其特征是: 1.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身份权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监护权等 2.身份关系依照婚姻、血缘和法律的拟制产生,不能转让、继承,也不能抛弃3.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确定的;人格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确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比如,夫妻之间相互有配偶权(主体特定),某甲有肖像权,其他主体有不侵犯的义务(义务主体不特定) 三、财产关系及其特征 (一)财产关系的含义 财产是可以用货币衡量价值的物品和利益财产关系,是主体之间因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二)财产关系的特征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2.财产可以被支配,财产可以流转 3.人是主体,人身及人身的各部分不能作为财产关系的“财产”。
第三节 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渊源的含义 民法的渊源,也称为民法的法源,是指民法的存在形式或者说,民法的渊源是指载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公开文件 二、制定法 制定法也称为成文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法律 三、习惯 习惯是人们在生活、交易中形成的规则 第四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在本国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本国人和外国人,均可适用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适用于哪些领域 (一)中央机关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 (二)地方机关制定的法规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二)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 第五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是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规范性、普遍性、指导性和强制性它体现了民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 二、平等原则 平等,是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身份平等《民通》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是自愿、公平的前提平等原则体现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特征和内在要求 三、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其实质就是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得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反映,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维护民事主体利益均衡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原则主要是交易公平的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从善良的愿望出发,达到公平的后果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滥用,是指权利的行使损害了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思想,是要求当事人正确地运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说明权利的运用不是无限制的 权利滥用比较典型的表现,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 第六节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被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2.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也要结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本身,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也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意思表示)而产生。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如债权是民事权利,债务是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法律之力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有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二)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权利 人身权,是以人身为标的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与人身(活体)不可分离 (三)支配权 支配权是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的权利支配权的行使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他人只要不干预即可 (四)请求权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请求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是履行抗辩权,抗辩权是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作为请求权,需要借助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物权也可以产生请求权。
(五)形成权 1.形成权的含义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的行为(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产生、变更、终止)的权利 2.形成权的分类形成权分类中,最重要者有两种:一是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二是法定形成权和意定形成权 单纯形成权,行使人将意思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效力(形成法律关系)形成诉权,需经法院判决认可才能形成法律关系 法定形成权如《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撤销权、第47条规定的追认权、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第99条规定的抵销权、第111条、第116条和第167条的选择权、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任意撤销权、第230条的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意定形成权中的“意”,是指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定”是指确定 形成权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如以行为对要约承诺 3.形成权的特点 第一,按一方意志就可以形成法律关系 第二,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不得撤销 第四,行使形成权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 (六)抗辩权 抗辩权是义务人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拒绝履行的权利抗辩权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永久抗辩权,是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永久拒绝履行的权利,如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拒绝履行债务。
一时抗辩权,是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暂时拒绝履行的权利 (七)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权利人不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就可以自行实现的权利 相对权是指权利人须依靠特定义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八)主权利与从权利 作为从权利基础和前提的权利是主权利,以主权利为基础和前提的权利为从权利 (九)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也称为原权原权利的提法也有相对性,是相对于救济权的原权利就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通常权利 救济权是指权利人因原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是责任,从债权人的角度看,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就是行使救济权救济权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十)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本身,不得移转于他人的权利非专属权是可以移转的权利 (十一)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已经成立的权利 期待权是因法律要件不具备,当事人追求的终极利益,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的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一)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公力救济 (二)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是民事主体的自我保护。
自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五、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 (二)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民事义务 约定义务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的义务 (三)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以作为为行为内容的义务 消极义务是指以不作为为行为内容的义务 (四)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基本义务是决定法律关系类型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基本义务的义务,这种义务可能当事人并未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义务仍可以产生 六、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的特征 (二)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1.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侵犯他人法定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的法律后果 3.其他责任其他责任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以外的第三种责任 (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责任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非财产责任,是责任人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四)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现有财产和将来财产)对债权人负清偿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的财产,对债权人负清偿的责任 (五)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一个义务人单独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是两个以上的义务人共同承担的责任 (六)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区分 按份责任又称为分割责任,是共同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对于按份责任,债权人只能按照份额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七)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因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构成,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条件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均无过错,但依法要对损害分担损失的责任 七、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客观事实 (二)事件 事件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但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
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之经过,自然灾害的发生等为事件 (三)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民法--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和公民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二)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上主要有三种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地位) 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的对应,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判断的标准,一是婴儿通过分娩而脱离母体;二是分娩出来的婴儿存活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呼吸和心跳不可逆转地停止为死亡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狭义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即自然人能够基于自己的意思,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行为能力作为一种资格受当事人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限制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标准,一是年龄;一是精神智力状态以年龄为划分标准,是为了司法的效率年龄上采取了“三分法”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与居所 住所,是自然人以长久居住之意思,而长久居住之地域住所,是自然人社会活动的空间中心住所是地理位置,同时有法律意义 居所,是自然人无久住之意思,而住于一定之地域对于居所,居住的时间可能长,也可能短 二、住所的设定与变更 (一)住所的设定 (二)住所的变更 三、户籍与身份证 (一)户籍 户籍是政府机关对自然人按户登记注册的管理制度户籍管理,除了登记在册以外,还要发给当事人证明文件(俗称户口本) (二)身份证 身份证是政府机关发给自然人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以户为登记单位时,发给户口本,以人为登记单位时,发给身份证 四、住所的法律效果 1.住所是确认行政登记管辖的依据。
2.住所是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 3.住所确定债务的履行地点 4.住所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监 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由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1.监护的范围,包括身心监护和财产监护 2.监护的对象,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主要是由具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担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法人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4.监护的内容,包括监督、代理和保护监督和代理,是为了实现保护 5.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6.监护一般随亲属关系自然产生,但是也有例外 7.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8.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二、监护人的设立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产生法定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在有监护资格的当事人之间指定监护人。
(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监护人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务”是监督、代理和保护,监护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主要是赔偿一)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赔偿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四、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原因和监护人的资格消灭时,监护即终止 (一)监护的原因消灭 监护的原因消灭,是指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 (二)监护人的资格消灭 1.监护人死亡,或者从完全行为能力人转变成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监护人辞去监护如受托进行监护的人辞去监护 3.监护的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民通》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是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民通》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通》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与申请撤销失踪宣告,均不受顺序的限制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又称为推定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该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下落不明满4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通》第23条)。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法律上推定其死亡被宣告死亡后,发生继承、婚姻消灭、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民通》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通》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因为原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撤销后涉及到婚姻问题 第六节 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个体工商户是以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个体劳动者《民通》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二)个体工商户的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但个体经营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家庭” 2.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工商业经营活动,要办理工商登记 3.个体工商户享有字号(名称)权。
字号又称为商号 4.个体工商户没有法人资格,因此是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民通》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无须办理工商登记,只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即可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所以称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3.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起字号,从而享有名称权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民通》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下几点应当注意: 1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如果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在法理上是禁止扣押的财产 第七节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二)个人合伙的特征 1合伙人为两个以上自然人,一个人当然不能形成合伙 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4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从而享有名称权 5.合伙人对合伙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财产关系 (一)合伙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没有严格限制合伙人可以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经营场地等出资 (二)合伙财产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对外为共同共有) 三、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事务的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入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三)退伙 1合伙人退伙,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允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3合伙退伙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返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四、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五、个人合伙的终止 个人合伙的终止,是合伙协议的终止,也是合伙经营体的终止 个人合伙终止,要对债权、债务以及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理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民法--第三章 法 人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独立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 (二)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一种组织体 2法人拥有独立于出资人、设立人的财产 3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法人的主体资格,独立于出资人、设立人 4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法人独立于出资人、设立人承担责任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三、法人的分类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指由人集合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不是同一概念 财团法人,是指以捐助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财团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因而被称为“财产的集合”捐助人为财团的设立人,仅有一人即可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事业(谋取公共利益、公众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以公益为目的,是指以公益事业为终极目的公益法人有盈利行为,但是所得利益并不分给社员,而是用于公益事业,仍不失公益法人的性质 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本国法人是依照本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成立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皆非所问 外国法人是依照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成立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皆非所问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法人既然具有人格,因此就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2.法人权利能力的特征 (1)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法人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消灭 (二)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受法律和行政法规、法人目的以及法人性质的限制如企业进行特许经营项目,需要报请主管机关的批准;国家机关不得进行以商业为目的的交易;法人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自然人是先有民事权利能力,达到一定年龄后才有行为能力,而且行为能力可能得而复失 2法人的行为能力,以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为范围因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实际上受权利能力的限制;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受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的制约 三、法人的责任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为民事责任的独立承担者法人有责任能力,这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体现 四、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是否认法人的主体资格,由其设立者承担责任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主要运用在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上面 第三节 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机关是法人内部的组织法人机关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设立没有法人机关,法人无法进行活动,就像人无大脑和手足一样 二、法人机关的类型 法人机关按照职能和权限,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督机关 (一)意思机关 意思机关,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如公司的意思机关是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二)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贯彻、落实权力机关意志的机关如公司的执行机关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三)代表机关 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如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公司的代表机关(见《公司法》第13条),学校的校长,就是学校的代表机关 法定代表人是单个自然人,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最高行政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 (四)监督机关 监督机关,是对执行机关、代表机关执行监督职能的机关如公司的监事会就是公司的监督机关 三、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内部相对独立的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如某公司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就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分支机构的职务行为,最终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概念 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取得法人的主体资格(人格)的过程设立和成立有所不同设立,强调创建法人的过程;成立,强调的是设立的结果 (二)法人设立方式 1登记设立 2命令设立 3依照章程设立 (三)法人设立的要件 法人设立的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实质要件因法人的性质不同,要求有所不同比如,设立公司要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则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程序性要件也因设立法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法人的变更 (一)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化的事实法人的合并与分立,也是一种变更 (二)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1.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是两个以上的法人转变成一个法人的行为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2.法人的分立法人的分立,是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法人的行为 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连带享有和承担 三、法人的终止 (一)法人终止的概念 法人的终止,即法人的人格(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 (二)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四、法人的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法人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登录在册并进行公告的制度 (二)登记的类型 1.设立登记如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登记 2.变更登记如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的登记 3.注销登记如甲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进行的登记 第五节 法人联营 一、联营的概念 法人联营,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作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联营的形式 联营的形式有三种:一是法人型联营,即联营各方出资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是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组织体,没有法人资格三是合同型联营,这种联营没有组织体,当事人仅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作,各自承担责任 三、联营规避行为的效力 所谓联营规避行为,是指以联营的形式规避法律民法--第四章 物与有价证券 第四章 物与有价证券 第一节 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的概念 1.物的概念。
狭义上的物,是指有体物 广义上的物,还包括无体物,如电、热、光等没有形体的物 2.物的民法意义 (二)物的特征 1物具有客观性 2物能够被人力所控制、支配 3物具有效用,具有价值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1含义动产是指在空间中可以自由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指按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不能自由移动的物 不动产主要是指房产和地产,但不限于此 2.区分的意义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1含义流通物,是指该物可以在民事主体间自由地流转,自由地转移所有权绝大多数商品可以自由地买卖、赠与等 限制流通物,是指该物只能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流转,这种流转,还要受到行政程序的控制精神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民用枪支、民用炸药、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铁轨等为限制流通物 禁止流通物,是指该物在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采用民法方法流转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赃物、走私物品、黄色刊物、音像制品、禁止生产的物品等是禁止流转物 2区分的意义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1含义。
特定物具有特殊的质量、构造、性能或者外部特点,这些特点,使其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来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独一无二性特定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种类物是指具有某种物的共同属性,可以数量、度量、重量决定其共同属性之物,种类物是可替代之物如大米、正在出售的汽车等种类物一般是动产 种类物特定化以后,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意义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含义可分物是指按物的自然性质,分割后不影响其价值和性能的物不可分物,是指按物的自然性质分割后影响其价值和性能的物 2区分的意义 (五)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1含义消耗物又称为消费物,是不能以正常方式重复使用的物,即无法再为同一用途正常使用的物 不可消费物即非消耗物,又称为非消费物,是可以以同一方式反复使用的物 2区分的意义 (六)有主物与无主物 1含义有主物是指该物具有特定的所有权人;无主物是指该物没有所有权人2区分的意义 (七)主物与从物 1含义主物和从物是同属于一人所有的两个以上在使用上有关联的物,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配合作用的是从物 2区分的意义 (八)原物与孳息 1含义原物与孳息是各自独立,但在产生上有天然关联和法律关联的两类物。
有天然关联的孳息称为天然孳息有法律关联的孳息,称为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因自然规律产生,法定孳息因法律关系产生产生孳息的法律关系有租赁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储蓄法律关系等 2区分的意义 三、货币 (一)概念 货币是一般等价物货币是为了方便商品交换而产生的,它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货币以其记载的金额来表明价值 (二)货币的意义 货币是用来计算劳动价值、财产数量的尺度劳动不能储存,劳动转化为货币,则将劳动产生的价值储存起来 货币具有流通职能,是支付手段,是交易关系中对价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节 有价证券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格式化文书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以量化方式表现某种财产权利的格式化书面凭证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仓单、提单等是有价证券 财产的证券化,就是把财产以证券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容易聚集资本或者便于财产的流通 非有价证券(无价证券),虽然也是表现权利的一种书面凭证,但是不能表现财产权利,更不能以“价”的方式来表现当事人的权利计划经济时代的粮票、布票等是非有价证券 (二)有价证券的法律特征 1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书面凭证。
2有价证券表现为某种财产权利 3权利的行使不能离开证券 二、有价证券的类型 1.按照有价证券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性质来区分,有价证券可以分为代表物权的有价证券 、代表债权的有价证券和代表股权的有价证券 2.按照是否记名来区分,分为记名有价证券和无记名有价证券 无记名有价证券与货币一样,具有基本相同的职能 三、常见的有价证券 (一)票据 1票据的含义票据是见票即付确定金额或者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票据的种类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债券 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是资本证券资本债券是能够依靠“资本”获得收益的凭证 (三)股票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由股东持有并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股票不但表征股东权,还表征股东权的大小(有价)股票也是资本证券 (四)提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的单证提单是商品证券 (五)仓单 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应寄存人的要求而填发的有价证券民法--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表示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无须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可发生效果的行为无因管理、先占、发明等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一)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 (二)实施法律行为是为了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三)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四)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共同行为 1.单方行为单方行为,又称为单独行为,是指由一方的意思表示(单独为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行为 2.双方行为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亦即契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和承诺取得一致 3.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也称为协同行为,是一种多方的合同行为其与双方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双方行为是由两个互相对立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的,而共同行为,是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的共同行为采多数决(多数决定原则)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三)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存在对待给付的行为,为有偿行为不存在对待给付的行为,为无偿行为。
借用、无息贷款、无偿委托、无偿保管等都是无偿行为 (三) 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的行为实践性行为是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生效的行为 (五)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须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式(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实施的行为不要式行为则不要求特定的方式 (六)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行为 2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行为订立债权合同是负担行为的一种 (七)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有因行为,也称为要因行为,是以原因为条件的行为,即原因与行为不可分离的行为 2无因行为,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行为对于无因行为,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第二节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藏之于心,不能发生效力 二、意思表示的类型 (一)明示意思表示与默示意思表示 明示是以言辞(口头、书面)表达意思的方式默示是以特定行为表达意思的方式所谓沉默,是指单纯的不作为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须将意思表示传达给对方才能生效的意思表示。
如要约和承诺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须将意思表示传达给他人,即可生效即意思表示作出时,即生效遗嘱的生效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要件,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遗嘱须于遗嘱人死亡之时始发生效力 (三)对特定人的表示与对不特定人的表示 1对特定人的表示,是指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对不特定人的表示,相对人不为特定人 (四)对话表示与非对话表示 对话表示是直接交流方式非对话表示,表意人对相对人不能直接以对话方式为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是由内心的意思和外部表示所构成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意思表示有瑕疵 (一)欺诈 欺诈,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作虚假表述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胁迫 胁迫,是故意实施不法威胁,使人陷入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三)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追求不公平的后果 (四)重大误解 当事人因他人或自己的过失陷入重大错误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
2标的 3意思表示 (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1对实践性行为,交付标的物为特别要件 2对要式行为,方式之实现(践履)为特别要件 (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 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变更或者终止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称为“主体不适格”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真正的追求)与表示意思(表达出来的意思)一致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又称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是指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消灭的附款附生效条件的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征 1须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既成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条件 2须属于成就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必成的事实和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被设定为条件。
3须属于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条件比如,当事人不能约定以自杀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为遗嘱生效的条件 4须被设定为控制行为效力的条件否则,该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附条件的行为 5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三)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类型 1.生效条件(延缓条件、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又称为肯定条件,是以所设定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消极条件又称为否定条件,是以所设定的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四)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 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 (五)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木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条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当事人享有期待权当事人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的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2.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期限,是指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确定的、将来的某一时间点(事实),作为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消灭的附款。
附始期的行为,自时间届至时生效附终期的行为,时间届至时失效(二)期限的法律要件 1期限须是将来的时间(事实) 2期限对当事人有意义 (三)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 (四)始期与终期 当事人对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生效期限,称为始期附终止期限的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这种期限,称为终期 (五)期限的效力 1.期限(始期)届至之前,行为不生效力 2.已经生效的行为,期限(终期)届至之时,行为当然失去效力当事人无须为行为的失效再为意思表示 第五节 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后果的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四)伪装行为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违反法律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民通》的规定 (二)《合同法》的规定 四、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通》第60条)。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56条) 第六节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以消灭其效力的行为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若是合同被撤销,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 (一)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含义 2.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 3.动机错误 (二)显失公平 1.显失公平的含义 2.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