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资料2
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资料2(二)《条例》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条例》是国家制定的专门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全国每天都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的工作十分纷繁复杂这项工作涉及到相关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有法可依因此,《条例》明确其立法目的是规范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 《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确定其适用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主体、事故种类至关重要《条例》的适用范围既要体现各行各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一般规律,又要兼顾某些行业和领域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为此,《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1.普遍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2.衔接适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这样规定,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3.选择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关于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4.参照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
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o 5.排除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三)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过去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及其分级要素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影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因为只有首先确定事故等级,才能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等级划分涉及到事故性质、危害程度以及事故责任的法律界定,需要科学地确定事故分级的要素(标准)近二十多年来,各级政府和部门将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反复研究,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关于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分级的规定,最终确定了以人员伤亡(集体职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三个要素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级,以前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此为准。
1.事故定级的要素 事故定级要素的界定必须从各类事故侵犯的相关主体、社会关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考虑《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要素有三个,可以单独适用 (1)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安全生产和事故调查处理都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从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事故危害的最严重后果,就是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中毒)因此,《条例》将人员伤亡的数量列为事故分级的第一要素 (2)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事故不仅造成人员伤亡,而且经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必须根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多少来区分事故等级 (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有些事故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然达不到法定标准,但是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也必须列为特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2.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1)补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条例》第二章关于事故报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所不同,但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只要发现发生了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事故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5.其他报告义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