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 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住房[98]第213号文 (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12月16日颁 发,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98] 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 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 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以下简称 商品 住房”)和公用住房由售后的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 置中向个人生售的公有住 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 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房内,建设费用 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 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 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 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由售后都应当建立住 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 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 政部财基字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第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 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 2% 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 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 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公用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 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 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 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以用 于购买国债或者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 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 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 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代管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 会的检查与监督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 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由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 由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 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 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 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 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 比例退还给业主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 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 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第十六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 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 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 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 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 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由售后 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由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 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 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 本办法为准建设部、财政部1998-12-16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