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课件自用》PPT课件

通过学习本章的内容,掌握票据的概念与特征、票据的种类、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权利、票据的抗辩及补救、汇票的出票、转让、承兑、票据的追索法律制度、本票和支票的基本内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等基本内容,从总体上掌握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实务 、票据的特点、票据法律关系、票据的要件、票据的抗辩及补救 、票据的抗辩及补救、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 一是票据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二是票据的作用;三是票据法的概念及制定 (一)票据的概念关于票据的概念,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 票据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承诺在票据到期之日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或金融机构无条件地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银行汇票汇票: 商业汇票:含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本票本票: 商业本票(暂未发行) 记名支票、指示支票、无记名支票 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支票: 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划线支票 限额支票、不限额支票、限额保证支票 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定额支票、不定额支票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是提示、缴回信用工具 (一)具有汇兑和支付工具的作用(二)具有抵债工具的作用(三)具有流通工具的作用(四)具有信用证券的作用 (一)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严格地讲,票据法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一般指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除票据法典外还包括有关票据法规 我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制定,1996年1月1日正式实实施,共7章111条主要规定了票据活动的基本原则,票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的要素、要求、方式,汇票、本票、支票的特征和使用、流通,票据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等内容,其核心是规范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的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规定债务人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限制债务人的无理抗辩 一是票据关系二是非票据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称“票据关系”,后者称“非票据关系”后者是相对前者而言的,是一种虽不基于票据本身而发生,却与票据紧密联系的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是票据本身产生的法律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构成 票据关系主体,也称票据关系当事人,票据当事人,就是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它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两种,基本当事人是票据一经发行就存在的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是票据发行后通过出发票之外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1、汇票包括:发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2、支票包括:发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3、本票包括:发票人;受款人 票据中的债权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最终持票人,另一种是偿还了自己后手的请求金额之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偿还请求权的后手(非基本票据当事人) 票据债务人是指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据其票据行为的不同和所负责任不同,分为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所谓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它是向持票人负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即持票人应先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所谓第二债务人,即偿还债务人,它是向持票人负担保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即当持票人没有获得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向此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债务人应当偿还债务.原则上讲,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否则是不能向第二债务人请请偿债的其原因在于第二者所负的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是付款责任,后者是担保付款责任 票据关系客体是指票据关系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就是指票据行为,即票据当事人依票据法所为的发生或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总和 (1)要式性 (2)文义性 (3)独立性 (4)连带性 (1)票据行为人应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票据行为人从事票据行为时意思表示要真实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3)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4)票据行为生效以交付为标志 1、票据权利(1)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点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其法律特征有三,票据权利是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行使权利,必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是票据行为人这种票据行为人包括为各种票据行为的人 (2) 票据权利的内容 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依正常途径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是最基本的票据权利,在正常情况下,善意持票人依法提示票据时,就得以顺利地实现其目的,结束有关票据关系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票据付款人是义务人,一般是指主债务人当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款的权利称为追索权,这是持票人的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法为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特殊制度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人仍是持票人,负担偿还义务的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继受取得 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由此可见,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作了明确规定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但是,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持票人民事权利的消灭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时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与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该相应的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该票据债务人享有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叫做抗辩权 物的抗辩即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以及票据的性质)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 主要有: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背书不连续,其他 这是指物的抗辩以外的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故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
主要有:五种情况 为保证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流通性,防止债务人任意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事实作为抗辩事由,各国法律都对票据抗辩作了不同限制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法第10条至第13条的规定,对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情形有以下两种: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出于恶意时,则不适用票据抗辩的限制,此即所谓“恶意抗辩” 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以无代价或以不相当代价时,也不适用票据抗辩的限制规定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不是基于票据本身而发生这种关系包括两部分: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这种关系的产生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由于票据法中为保护票据关系而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主要包括: 1、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2、因时效期满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3、汇票的持票人请求发票人发行汇票复本的关系; 4、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还复本的关系;5、汇票的誊本持票人请示原本接受人交还票据的关系; 6、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票据持票人交出票据的关系。
这种关系又叫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作为票据接受的前提的关系,票据关系是由发票人发出票据,受款人取得票据付款人见票付款的系列过程形成的,而要解释出票人为何出票,为何付款等问题,票据法中则无法解释,而需要由民法来调整,因此便将此部分关系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包括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发票人签发票据、受款人接受票据及背书人转让票据的理由 票据原因关系仅存在于前面提到的接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成立,其效力与原因关系的效力也发生分离,原因关系的无效不会导致票据无效而票据一经转手,原因关系即断裂,转手前的原因关系与转手后的原因关系无任何联系 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达成的契约而发生的关系,即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有了原因关系以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发行与让与,包括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记名有无,利息有无,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实质上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合同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后有票据预约,而后依据票据预约发生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它可以说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中介和桥梁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 。
一般来说,票据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本票是自付证券,不存在委托付款问题 本节主要学习了解以下两大方面的问题:一是汇票的概念和种类;二是汇票的流通程序 (一)汇票的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具有票据一般法律特征; 2、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 3、汇票上须有一定的到期日,但不必是见票即付; 4、汇票上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或受票人)和受款人 汇票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以汇票的付款期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以是否记载收款人名号,可分为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以流通区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以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可见,我国采用的是以出票人不同作分类的方法 银行汇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一般由汇票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它的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指签发汇票的银行;受款人,指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付款人,即汇票中兑付行,这里的“汇款人”不是汇票当事人,而是与出票人有原因关系的人,他与签发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是指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汇票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内容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这七项内容,出票人所签发的汇票上如缺少一项,汇票无效 (一)出票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均以签发票据并交付而产生,因此出票又被称为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完成出票行为后,出票人应按票据文义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担保票据被付款人承兑和付款 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转让的方式包括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于他人的行为,依票据法第27条规定,汇票的转让只能采取背书方式,单纯交付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背书是一项要式行为,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
背书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利转移的效力二是权利证明效力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他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三是权利担保效力背书必须是单纯背书,禁止附条件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附加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有效;背书仅转让部分金额或转让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本票和支票都不存在承兑问题,承兑制度仅适用于汇票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的程序包括两个基本方面:持票人的提示承兑和付款人的承兑或拒绝承兑 承兑以单纯承兑为原则,付款人承兑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只对部分金额承兑或改变汇票文义,否则均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是汇票、本票上的行为,支票没有保证,保证制度适用于汇票和本票票据法上的保证称为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必须记载事项有五项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的程序有两个基本方面,持票人的请求付款和付款人的付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
票据法对不同的汇票及本票和支票规定了不同的付款提示期限付款人在付款时,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实际上是对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设立追索权制度,对切实保障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是十分必要的 一是票据期前不获承兑、到期不获付款以及其他法定原因二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请求作成拒绝证书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形式主要有拒绝证书和退票理由书此外,承兑人或付款人受破产宣告的司法文书及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一是发出追索通知二是持票人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可以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选择其前手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全体行使追索权三是持票人受领追索金额追索金额包括票据金额、利息、作成拒绝证明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 本节主要学习了解以下三大方面的问题:一是支票的定义、种类及记载事项;二是支票与汇票的区别;三是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一)支票的定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主要关系人有三个:出票人、受款人和付款人 支票依据不同的划分方法,可有多种分类,如按是否记载收款人姓名划分为记名支票和不记名支票;按是否支付现金划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我国票据法按支付票据方式,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 与汇票一样,支票出票人作成有效的支票,必须按法定要求记载有关事项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这是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其中之一者无效 (一)法律性质的区别主要表现 1、支票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汇票付款人的资格没有限制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汇票则有见票即付,发票日后定期付款,见票日后定期付款及定日付款四种到期日 3、支票重视付款效率,因而不设承兑制度 4、支票付款提示期间比汇票短二)权利义务方面的区别表现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一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而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票据法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资金 我国票据法只对支票的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而有关一般性问题,则适用总则和汇票中的有关规定。
其中支票准用汇票的条款有如下情形:(一)出票如前所述的出票引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外,还适用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二)背书支票背书准用票据法第27条至第34条、第35条第1款、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三)付款支票的付款行为准用票据法第53条第3款、第55条、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60条之规定四)追索权支票的追索权的行使准用票据法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第3项、第62条、第64条、第66条、第?2条之规定 本节主要学习了解以下三大方面的问题:一是本票的定义、种类及记载事项;二是本票与汇票的区别;三是本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一)本票的定义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出票人和受款人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分类,比如记名本票,指定式本票和不记名本票,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等票据法第73条第2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根据第76条规定,又可知该银行本票指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 本票出票人出票,同汇票、支票一样,必须按一定的格式记载相关内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姓名;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是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其中之一,本票无效,本票还有两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一,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其二,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1、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汇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命令; 2、本票有两个关系人:出票人和受款人汇票有三个当事人:付款人、出票人和收款人; 3、本票出票人即是付款人,本票无须提示承兑和承兑;汇票则必须提示承兑和承兑 4、在任何情况下,本票出票人都是主债务人,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承兑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 票据法第81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据此,本票准用汇票的规定包括:(一)背书本票的背书与汇票的背书完全相同,准用票据法第27条至第34条、第35条第1款、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二)保证本票的保证可以准用票据法第45条至第52条之规定三)付款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票据法第53条第3款、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四)追索权本票的追索权可以准用票据法第61条第l款、第2款第3项、第62条、第64条、第66条至第?2条之规定。
本节主要学习了解以下三大方面的问题:一是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103条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会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关于民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等赔偿责任参照银行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节主要学习了解以下六大方面的问题:一是概念和特点;二是票据诉讼原因;三是票据诉讼管辖;四是停止支付通知;五是公示催告程序;六是除权判决 (一)票据诉讼的概念票据诉讼是法院为解决票据所有人丧失票据而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票据保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引起票据权利争议的诉讼活动。
1、票据诉讼是因实施票据行为而引起的有关票据权利诉讼如果诉讼过程中仅仅涉及有关票据的诉讼,如票据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因不是票据权利的范围,故不属于这里探讨的对象 2、票据诉讼所争讼的是一种特殊债权,有时也可以宣告原有权利无效为手段达到保护暂时脱离的权利受诉法院对这种特殊债权有相应的方法 3、票据诉讼赖以依托的是票据实体规范和民法及其相应规范而程序上则以票据法程序规范为基础,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票据诉讼原因只能因票据丧失而引起,即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票据的灭失,如票据被焚毁和遗失、盗窃等非因持票人自己的意思失去占有几种情况,因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并提示票据,所以票据丧失后,权利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票据金额有被冒领的可能因而对这种情形通常都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以票据诉讼得以权利补救 1991年4月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的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此规定,票据诉讼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支付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明确票据权利归属后,即时支付 (一)停止支付通知的概念停止支付通知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丧失情况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的程序。
这一程序须限制在未经付款人付款之前,已经付款的,不实施停止支付通知二)停止支付通知权人停止支付通知权人限于票据权利人 1、停止支付通知须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作出 2、必须是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 3、被丧失票据应为有效票据 4、票据权利人在作出停止支付通知后,应在法定期间向付款人提出已经公告的证明 停止支付通知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停止支付票款的义务,并应留存停止支付的金额,非经停止支付通知人的同意,不得支付款项或由出票人另行出票动用 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时,除作出停止支付通知外,还须经过公告程序,以使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申报权利申报权利有一定的期限,逾期没有申报,即丧失权利,票据权利人则可申请法院判决所丧失票据无效这样,停止支会通知与公告程序共同构成了对票据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作用 公示催告应由票据载明债务履行地法院管理,因而,当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即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公告申请未载明履行地的票据,以出票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票据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时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并提出有关证据,证明票据丧失的情形并证明自己有权作出申请的事实。
票据权利人作出公示催告申请后,法院对此应作出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示催告的效力有二:一是停止支付的效力,从收到法院停止支付通知时起,至程序终结时止;二是票据转让无效的效力,这种效力从公告催告之日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票据权利人为防止其丧失票据的取得人冒领票款或追索,必须申请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该丧失票据证券无效,这种判决在诉讼中即所谓的除权判决除权判决是在告示催告期限界满作出的除权判决的效力表现在:法院就争讼票据作出票据证券无效判决后,申请人对于票据债务人,则可主张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而票据丧失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一概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即使是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