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监察法规的制度效能 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原文
充分发挥监察法规的制度效能 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原文经党中央批准,2025年6月1日,国家监察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落实落细,进一步完善监察权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提供有力法制保障一、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修改的主要特点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第1号公告公布的《条例》,是推进监察法规制度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重大制度成果,对于促进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履职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次修改《条例》,坚持目标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强化制度供给,呈现出三个主要特点一是聚焦保证修改后的《监察法》准确贯彻实施《监察法》是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条例》是《监察法》最直接最重要的配套法规。
2024年《监察法》修改涉及监察派驻、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各方面规定,从顶层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制度本次配套修改《条例》,秉持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的法治原则,紧紧围绕促进《监察法》修改内容精准落地,将法律中概括性规定予以细化具体化,完善了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履职要求等制度规范,形成支撑有力、务实管用的配套落实机制,有效保障各级监察机关严格按照修改后的《监察法》开展监督执法工作二是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近年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改革举措不断出台,改革成效不断显现,既对修法修规提出新的要求,也为修法修规奠定坚实实践基础本次修改《条例》,坚持改革创新,将近年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成果及时上升为基础性法规制度,与时俱进拓展监督渠道、优化“双管干部”职务犯罪管辖机制、完善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充实监察建议等制度,为破解监察工作难题提供有效制度供给,形成立法保障改革、改革推动制度创新的良性循环三是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对纪检监察机关强化自身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强调要坚持授权和控权相结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2024年《监察法》修改,秉持审慎赋权、严格限权的理念,既赋予监察机关必要权限、优化留置期限,进一步丰富反腐败工具箱,又强化对监察措施行使的管理监督本次修改《条例》,牢牢把握授权与控权相结合的要求,既对监察机关采取新增监察强制措施、适用留置期限再延长和重新计算的具体情形、工作程序等作出精细化、可操作性规定,促进监察机关用好法律赋予的各项措施手段,又将严格限权的理念融入监察权运行各环节,通过具体条文明晰监察职责边界和措施使用规范,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推动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正确行使二、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修改的主旨要义《条例》是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制度依据,集中体现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的要求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学习理解修改后的《条例》,准确把握其修改主旨和内涵要义一)完善总则规定,彰显监察法治理念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出重要部署,并将监察机关、监察权纳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相关改革部署,对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本次修改《条例》,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深化《监察法》修改所秉持的监察法治理念,与时俱进完善第一章总则相关规定,为各项具体制度设计指明方向、明确原则。
一是在立规目的中增写“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将《监察法》新增工作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的相关精神,贯彻体现到《条例》立规目的中,并在《条例》各章具体条款中明晰监察机关履职行权的规范要求,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公正开展监察工作二是落实一体推进“三不腐”的最新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工作机制作出部署,并对下一步具体改革举措提出明确要求为更好贯彻改革精神,《条例》总则充实完善“三不腐”相关规定,增写“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等内容三是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条例》在关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规定中增写“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在其他章节中细化相关具体规定,强化监察工作依法保障人权的法治要求二)强化监察机关职责履行,更好适应监察工作实践需要2024年修改《监察法》,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修改为“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并作为首要立法目的,对各级监察机关更好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全面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次修改《条例》,充分吸收近年来新的实践经验和制度成果,相应完善第二章中关于监察机关职责的相关规定。
一是在监督职责方面,着力增强监察监督实效性、穿透力总结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成果,增写加强基层监督工作的规定,要求促进资源和力量整合,有效衔接各类基层监督提炼以案促改实践做法,要求监察机关加强类案分析、深入挖掘共性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推动从源头着力、向治本深化,实现标本兼治、系统施治适应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新形势,新增信息化监督规定,要求监察机关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促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以信息化赋能正风反腐二是在调查职责方面,调整职务犯罪管辖罪名表述与2023年12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相衔接,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同时明确监察机关对该罪的管辖仍限于公职人员实施的相关犯罪,以保证各级监察机关规范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三是在处置职责方面,完善监察建议制度吸收《纪检监察建议工作办法》制度成果,对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予以具体列举,健全督办机制,相应地在监察程序一章中充实监察建议书内容、明确监察建议工作要求,促进提高监察建议的针对性、可行性,增强监察处置的刚性约束三)健全监察派驻制度,为实现监督有效覆盖提供法治保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强化对权力监督的全覆盖、有效性,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在监察体制机制中,监察派驻制度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条例》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进一步细化《监察法》关于监察派驻制度的最新规定,科学总结派驻机构改革实践成果,进一步丰富完善派驻监督制度,增强派驻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一是细化监察再派出制度将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纳入监察机关范畴,对监察再派出的领导机制以及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职责和管辖等作出规定,为稳妥有序推进监察再派出改革提供规范指引,深化派驻监督向下延伸二是优化派驻监察机构与地方监委对“双管干部”职务犯罪的管辖机制对于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工作地点在地方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实践中存在协商程序复杂、调查协作不够顺畅等问题在前期相关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条例》明确对其中由省级以下单位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般实行属地管辖,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完善协商和通报机制,促进监察工作提质增效四)规范监察权限,确保监察措施依法准确适用监察措施是保障监察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也是检验监察工作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指标。
本次修改《条例》,着力完善第四章关于监察权限的规定,坚持职权法定的原则,将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的要求贯穿各项监察措施适用的全流程、各环节,健全监察措施特别是监察强制措施适用制度体系,提升监察执法规范性和有效性一是强化监察措施适用的总体要求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各方面情况,合理确定采取措施的对象、种类和期限,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以促进监察措施合理适用进一步明确相关措施适用阶段,防止实践中不当或者泛化使用完善采取监察措施的见证人的规定,列举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确保见证人监督的客观性、公允性二是细化完善新增监察强制措施制度对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措施分别作出专节规定,对措施采取、变更和解除各环节提出严格工作要求,对告知权利义务、出具法律文书、保障权益、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构建责任明确、流程规范、要求清晰的措施执行制度,强化各项措施规范行使三是完善留置期限制度严格落实《监察法》新增的留置时间再延长和重新计算相关规定,细化申请程序、法律文书、通知等要求,有效保障留置对象合法权益四是进一步规范谈话、讯问等措施明确采取各项监察强制措施后进行首次谈话、讯问的时间要求,强化讯问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要求。
此外,进一步完善监察措施执行场所规定,增加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变现方式,细化调查实验制度,确保监察机关依法安全文明办案五)完善监察程序,以程序的规范性保障监察权行使的公正性守法律、重程序,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本次修改《条例》,聚焦监察工作程序中的关键点和风险点,在第五章“监察程序”中构建更加规范、严密的监察工作流程,进一步在监察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贯通落实法治原则和从严要求,充分彰显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维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一是优化线索处置程序将“初步核实”纳入“线索处置”一节,与适当了解、谈话、函询、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一并作出规定,使线索处置的规定更加集中,也更为全面系统明确“适当了解”的运用方式、处理结果等规定,进一步完善问题线索处置方式,提升依法处置问题线索能力二是完善涉案财物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置程序要求监察机关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严格核查,确系违法所得及孳息的,才能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明确监察工作中涉案财物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不得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物进行追缴;涉案财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以向被调查人追缴转化后的财物和等值财产,以强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的保护。
秉持“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利”的法治原则,对需要纠正处理的行贿人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资质等不正当利益予以细化规定,促进提升治理行贿效能三是促进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载明采取各项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间,以便于司法机关开展刑期折抵等相关工作要求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已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在移送起诉前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确保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顺畅衔接完善监察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的时限要求,强调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在补充调查期限内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六)加强对监察机关监督制约,确保监察权接受最严格的管理约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强化严格管理监督,打造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纪检监察铁军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督者更要接受严格监督本次修改《条例》,在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进一步突出对监察权的严格管理和约束,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监督制约制度,为监督“监督者”提供更为明确的法规依据。
一是要求更加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作出明确部署为此,修改后的《条例》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要求,细化报告专项工作、接受执法检查、配合专题询问等相关规定,增强相关制度的操作性、实效性二是完善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