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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条文

文档格式:DOC| 11 页|大小 34KB|积分 20|2022-09-04 发布|文档ID:14808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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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目录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总则 电力建设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电力供应与使用 电价与电费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电力设施保护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 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 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第二章 电力建设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 保护的原则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 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 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 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 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 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 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 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 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 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 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 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 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 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 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 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 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 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 促进电力建设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 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 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 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 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 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 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 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 增加农村电力供应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 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 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 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 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 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 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 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 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 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 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 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 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 者清除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 业不能正常进行的;(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 附 则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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