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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文档格式:DOCX| 18 页|大小 17.84KB|积分 20|2023-04-10 发布|文档ID:19889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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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郭晓宇 发布时间:2007-07-17 13:24:14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 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 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 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 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 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 员,应当及时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 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 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 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 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 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 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颁布单位】 卫生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 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章名】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 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 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 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 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 0日内,由所 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 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 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 规定第六条办理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 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 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 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 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章名】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第十二条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 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 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第十三条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 长不得超过9 0天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 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 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 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第十六条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 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第十七条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 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 0时, 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 施第十九条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 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 后的3 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 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章名】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 准》(GB16387 — 1996 )执行第二十三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 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 次数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 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 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第二十六条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 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 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 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 中第二十八条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一) 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 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二) 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三) 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四) 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 .0Sv以上;(五) 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 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第二十九条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 ,其职责是:(一) 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二) 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三) 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 责是:(一) 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二) 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三) 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 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 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 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 、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 组各存一份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第三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 行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 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 起停发第三十四条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 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 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 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第三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 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 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并发给伤残抚恤金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章名】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 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一) 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二) 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三) 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四) 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五) 弄虚作假的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章名】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 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 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 9 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 9 8 5年发 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 9 8 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 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放射工作人员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 员,2008年长沙市放射工作人员防护及法规知识培训工作已结束,在培训工作 中很多放射工作人员提出其岗位津贴要适当提高,要求颁发地方规章予以明确, 我市目前没有出台相关地方规章,建议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文件(国 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此通知 规定:“卫生防疫津贴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 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的人员在享受在卫生防疫津贴人员 分类标准中属于第二类,所以放射工作人员可以按每人每工作日7元的标准享 受卫生防疫津贴娄底市2006年.由卫生防疫'劳动局等'联合下发了一个文件.文件中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津贴为:一类每人7-10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 5-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3-5元.另有关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按一年折算为一年半.从上述文件,不难看出我公司放射工作人员从未得到过应有的岗位待遇敬请公司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为感!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 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 办法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 组织:(一) 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 贮存和废弃处理;(二) 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 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 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 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 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 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年满18周岁;(二)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 理;(五) 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 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 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 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 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 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 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 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 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 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 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 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 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 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 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 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 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 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 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 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 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 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 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 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 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 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 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 检查报告负责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 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 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 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 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 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 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 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 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 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 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 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一) 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 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 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 《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 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 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 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 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 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的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 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 六十四条处罚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 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 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 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 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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