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保护
浅议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保护目录一、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1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1(二)动产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1(三)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体现……………………………………………3三、关于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国内外立法比较研究…………………………4(一)关于遗失物、盗赃物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4 (二)遗失物等脱离物回复前的所有权归属争议…………………………………6四、对我国相关规定的思考——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7(一)赃物、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7(二)采用“善意占有人归属说” ………………………………………………..8浅议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保护法学 潘妙珊指导老师:周新军[摘要]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从制度的构建目标到具体的条文规定处处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我国也在刚颁布的《物权法》中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盗赃、遗失物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依然存在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力的地方本文将从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这一角度,通过国内外立法和理论的比较研究为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善意取得 盗赃遗失物 第三人保护 适用 所有权归属一、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又称善意受让或者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财产的出让人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为善意,则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95页(二)动产善意取得的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是如何产生的,其价值基础是什么呢?基于对公示原则的肯定,世界各国均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力,立法确定占有为动产物权的之表征方式,从占有动产的事实中即可推断出动产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如果动产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将占有物转让给第三人则完全不成问题然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往往会出现法律上的物权人与事实上的物权人相分离的现象若在此情况下,不知情的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形式的信赖,接受了动产占有人即无处分权人转让的动产,法律将如何协调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呢?意在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公信原则因此诞生。
根据其基本要求,当事人如果基于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即使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原所有人的追夺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公信原则的具体化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受让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已完成的交易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第190页那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是否真的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目标呢?具体又是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呢?该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存在哪些不足的地方呢?以下我们将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立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具体的条文规定等反面进行探讨三)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与当事人各方厉害攸关,世界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要件设定了严格的限制站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说,其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障取决于其能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以下面我们将根据我国《物权法》探讨一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 处分人无处分权在善意取得中,处分人无处分权是前提善意取得中的无权指处分人事实上无权,而不是形式上无权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第191页对于动产而言,即指处分人的占有动产的事实表象或外观足以导致第三人信赖并推定其为所有人或具有处分权的人,但实际处分人并没有真正的处分权2. 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必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时候,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处分人不享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只要求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为善意,对此,应作限制解释,即受让人不仅不知情而且对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另外,在认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的问题上一般采用善意的推定,即凡是信赖占有的动产上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占有动产的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推定其为善意3. 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我国《物权法》规定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财产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意味着第三人如果是基于无偿行为或者不合理的低价而受让标的物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而有偿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善意取得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要件至于什么是合理的价格,需要依据具体情形判断一般应理解为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价格,这种价格又与市场的交易价格相差不远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第195页4. 处分人已向第三人实施动产交付如果说善意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那么第三人获得动产之交付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实现在动产的情形,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动产占有的转移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与请求权让与四种形式,不管让与人采用其中任一种方式转移动产的占有,均可适用善意取得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体现(一)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一项在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制度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而言,赋予占有公信力、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可以节约物权信息成本,使得第三人可以极低的成本获得动产物权的信息,避免为调查动产物权状况而支付高额的成本,也使得交易可以更快捷地完成,接生交易时间成本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合理信赖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使社会成为可能的前提。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所以善意取得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中具有合理性,要使社会安定发展,必须依靠法律机制保护合理的信赖由上可见,不管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还是社会学的角度,动产善意取得的价值目标都更多地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因此,我们可以从某程度上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目标的二)“善意”的推定在认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的问题上一般采用善意的推定,即凡是信赖占有的动产上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占有动产的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推定其为善意换言之,在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问题上,第三人无须为其善意举证,主张该第三人为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参见:韩松等著.物权所有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374页(什么法律规定?)(三)确立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来看,虽然规定了原权利人对遗失物有回复请求权,可以行使追及权,将遗失物追回,对善意第三人不利但是,为了保护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借鉴了近代各国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确立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
即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什么法律规定?第几条?)(四)善意取得为无负担取得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学界一直对受让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原始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继受取得其实,对善意取得性质的讨论,真正的意义应在于,第三人取得的之权利是否受原权利之状况的影响一般认为,继受取得的权利应包括原存在于原权利之上的一切负担及瑕疵,也包括原权利在相冲突权利中处于的有利地位,而原始取得,应为无负担取得 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第123页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几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8条可见我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原始取得说的观点,善意取得为无负担取得,充分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五)规定了善意取得构成与否下第三人的权利和救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构成善意取得情况下,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可根据其与无处分权人的合同关系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从立法的价值目标,还是具体实施细则都一一站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加以详细规定,但是该制度的某些规定依然存在不足的地方,以致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全面贯彻其价值目标,主要表现在盗赃物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以下将详为分析二、 关于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国内外立法比较研究(一)关于遗失物、盗赃物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当今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然而,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发生善意取得近代以来,根据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将非所有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 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依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物参见: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6,第237页与占有脱离物 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参见:同上只有委托物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96页而对于遗失、盗赃物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世界各国采取不同的态度,具体可以分为三种立场:一律不适用,准予适用和限制适用。
1.各国对于该问题的立法例比较(3种立场)(1)一律不适用:德国《德国民法典》原则上不承认占有脱离物可适用善意取得,不管盗窃物、遗失物还是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均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如该法典第935条规定:“从所有人处窃盗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2)准予适用:意大利按照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或无权取得动产,也不问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可通过发生善意占有而取得所有权具体的原条文是什么?)(3)限制适用:瑞士、日本、法国、中国台湾地区等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态度瑞士、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承认占有脱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第194条规定:“盗赃物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有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在这基础上增加一项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1条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占有人可以取得盗赃及遗失物的所有权,但都至少有两特点:第一,均以“所有人超过法定期间请求回复其物”作为条件,一旦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遗失物便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法律明文规定盗赃物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有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2.我国相关法律规定(1)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不难看出,我国《物权法》在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上基本采用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有条件地限制适用为原所有权人设立了一个法定期间,以该法定期间为界限,凡在法定期间内,原所有权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有义务向遗失人返还,不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即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
法定期间届满后,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就不能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该遗失物,而只能向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换言之,善意取得适用与否取决于原所有权人请求回复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间内然而,我国《物权法》在采纳有条件限制适用脱离物善意取得的同时,稍作了一些创新,它并不像瑞士、日本、法国那样用法律的形式将遗失物、盗赃物一并纳入脱离物有条件善意取得的范围,而是仅仅规定了占有遗失物在特定条件下的善意取得2)其他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一是票据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是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三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从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这里要分析我国立法对赃物等的法律规定)3.我国理论界认可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诸学者的建议稿中也是对盗赃与遗失物做了相同的处理即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如梁彗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社科院建议稿》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另外,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人大建议稿》第77条规定:“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规定的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二) 遗失物等脱离物回复前的所有权归属争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请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并分析)是遗失物的所有人在两年内仍有失而复得的可能,但必须确定的是:在失而复得或永久失权以前,善意受让人到底是不是所有人。
也就是说,我们要确定的是遗失物等脱离物回复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回复期间内, 盗赃、遗失物所有权之归属,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学界颇有争论主要有原权利人归属说、善意受让人归属说以及折中说下面的内容谈一下各国的规定)“原权利人归属说”认为认为盗赃的被害人或遗失物的原权利人仍保有动产的所有权,只是在除斥期间届满时,才丧失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相应地取得所有权;而“善意受让人归属说”认为在回复期间内, 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折衷说”则认为: 学界争议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此项所有权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内, 以浮动的形式存在, 在此期间内, 原所有人未为回复请求时, 所有权终局得归属于善意受让人, 原所有权人为回复请求及占有回复时, 所有权因之终局得归属于原所有权人 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M].创文社,1976本人认为,“折中说”主张回复请求期间的所有权以浮动形式存在,并将问题的关键交给原所有权人,根据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的结果反推出脱离物在回复期间的所有权归属,未免有逃避问题之嫌因为善意受让人在回复请求期间,很有可能又将该动产转让给善意第四人甚至第五人。
在这过程中,第三、四、五人出于善意及对交易的信赖,认为自己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根据“折中说”,原所有权人在回复期间请求回复,那么将导致一系列善意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所以确定脱离物回复前的所有权归属是十分必要的至于应采取“原权利人归属说”还是“善意受让人归属说” 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该期间所有权属于原所有人,逾期则归善意取得者 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也有学者认为应采善意受让人归属说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四、对我国相关规定的思考——善意取得制度的之完善(一)赃物、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排除赃物的善意取得,如此别竖一格的善意取得制度,从立法政策出发,有利于制约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进而从源头上抑制犯罪的发生,对保护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秩序有一定作用但是,就盗赃的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自由流通的商品并无不同,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人认为,要贯彻好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更好的保护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促进该制度的完善,盗赃物应当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理由如下:首先,一方面,根据前文所列我国已有明文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的情况,而《物权法》却只明文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而以回避了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曾承认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 参见: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和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这个规定为何不在前面分析?)(这些结论由于没在前面分析,显得很突然,所以请你在前面详细分析,为这里的论述打下基础) ,从立法技术严谨、统一的角度而言,我国《物权法》应当以法律形式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其次,对赃物、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代立法的趋势从以上国外立法通例和我国物权法的诸学者建议以及物权法草案的前几稿规定看,将盗赃纳入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快速高效地发展,是当代立法的趋势再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进行,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
参见:王剑兵.论善意取得制度.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3/23/108605.shtml最后,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是盗赃,则更加苛刻更重要的是,要查清楚交易标底是否为盗赃要花费受让人巨大的成本,不符合经济要求如果法律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综上,通过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研究,本人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借鉴、学习日本、法国的民法例和理论,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占有脱离物,而不仅仅是遗失物 另外,鉴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具有极强的流通性,我们还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如果善意受让人受让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等为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受让人回复其物二)采用“善意占有人归属说”本人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的发展,我国大陆应采取善意受让人归属说,这也是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界通说理由在于:其一,如果善意受让人要等两年的回复期经过后才取得所有权,那么一方面,若第三人侵占该物,善意受让人仅能提起占有之诉,而且该权利一年内未行使请求权即告消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
这对占有人的保护显然不利,也不公平其二,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只有使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才能足以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受让人在回复请求期间,很有可能又将该动产几经转让给善意第四人甚至第五人,只有采取善意受让人归属说才能保证这过程中的几个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如果不以法律形式明确确定该期间的所有权归属,让这种权属不明的状态持续存在,任何一个善意受让人都会因为两年内随时可能遭到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而对交易有所顾忌,就会降低人们对交易的信赖和积极性,从而影响整个经济的发展其三、如此处理,还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它贯彻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意旨,使善意取得人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可受到物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善意取得人破产或标的物受强制执行,而受害人或遗失人依法请求回复时,仍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或得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以资救济,获得较为周全的保护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民法讲义2[M].台湾:岩波书店,1982.第231至232页至此,我国物权法应采取善意受让人说,结束两年回复期内权属不明的状态,在第107条中明确规定脱离物在回复期间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以免让人误认为该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人。
参考文献:1.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高富平.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3.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4.王旭光 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65.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6.韩松等.物权法所有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38.李新天.《物权法》条文释义与精解.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69.杨会.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法政论丛.2007年10月第5期10.黄砚丽.善意取得制度新论.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总第260期11.王静静.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研究——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12.王利明 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13.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14.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15.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