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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章节复习: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文档格式:DOCX| 7 页|大小 25.23KB|积分 10|2022-09-26 发布|文档ID:15652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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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章 宋朝法律制度第一节 宋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1.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2.崇文抑武,儒道兼用;3.临下以简,务必哀矜;4.重惩贪墨;5.义利并行,通商惠工  二、主要立法活动1.五代时期立法概况(1)后唐《同光刑律统类》,对《宋刑统》有较大影响 (2)《大周刑统》,亦称“显德刑统”是五代十国,后周时期制订的一部最重要、最完善的法典对《宋刑统》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2.《宋刑统》的颁布体例仿自唐宣宗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和五代后周的《显德刑统》共12篇,30卷,502条建隆三年(962),乡贡明法张自牧、工部尚书窦仪奏请更定刑统,得到太祖批准,由窦仪主持刑统更定之事次年七月完成,刻版模印,颁行天下,史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宋代开国以来的第一部法典,也是宋代最基本的一部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3.编敕编敕是宋代最为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宋王朝调整变革法律的主要途径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宋史·刑法志》)大体说来,神宗以前是律敕并行时期神宗时,敕的地位上升,此后便进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时期  4.编例5.编纂条法事类所谓“条法事类”,是指以事为类,统编敕、令、格、式等形成的综合法律汇编。

    《淳熙吏部条法总类》,又称《吏部七司条法总类》 修成于宋孝宗淳熙三年(1177),分68类,30门 《淳熙条法事类》,修成于淳熙七年(1181年),分总门33,别门420,共420卷 《庆元条法事类》 三、法律形式敕(律)、令、格、式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谓之格,使彼效之之谓式第二节 宋朝行政法律制度一、行政体制1.中央行政机关宋代中央行政机关大体延用唐制,但基本上以神宗元丰改制为界,前期厉行中央集权,“三省六部”有其名无其实,权力归于“二府三司”;后期则恢复唐制 (1)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号称“政府”和“枢府”中书门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与唐不同的是,它不再是宰相的联合机构,而是脱离三省的独立的行政机构,其长官为“中书门下平章事”,行使宰相职务,一般置二三人另设“参知政事”为之副  枢密院长官为枢密使,其品级与宰相等为中央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具有掌管全国军事、调兵之权但枢密使、枢密副使及院中其他官员俱不统兵,这样一来,一方面军政移于枢密院,削弱了宰相的权柄,有意使抠密院与宰相互相牵制,以防专权;另一方面又使调兵权与统兵权互相制肘  (2)三司宋把晚唐以来的三大中央机构度支司、盐铁司、户部司合而为一,称为“三司”。

    其长官称三司使,副长官为三司副使三司使统领三司,总管国家财政,地位略低于参知政事,故有“计相”之称神宗改制后,三司并归户部  2.地方行政机关宋初,地方政权分为州、县两级其后,为加强中央集权,特在州以上置路,于是地方体制是路、州(府、军、监)、县三级 (1)路宋朝的路大约相当于唐朝的道,带有监察区的性质置经略安抚使(南宋称帅司),掌管一路军政;转运使(南宋称漕司)掌财赋 ;提点刑狱司(南宋称宪司)掌司法;提举常平司掌仓储、赈灾或盐铁专卖 四机关互不统摄,对皇帝直接负责  (2)州(府、军、监)州大约与秦汉时的郡同府的地位略高于州,国家的首都、陪都,一般都设为府;凡皇帝即位前居住过或任过职的州,一般升格为府军,在唐时原为军事机构,相当于军区;五代后逐渐演变为行政区监,多设在矿区,一般不管民政 府、州、军、监的长官为知府、知州、知军、知监由皇帝直接任命的文官充任,以防止武将兼领地方官所造成的拥兵自重宋王朝对地方官实行“三岁一易”和本地人不得充任本地官员的制度,使地方官不得据地坐大为牵制知府、知州的权力,并对其进行监察,又于各州、府设立通判通判除对知府、知州实行监察外还负责一府或一州的财政府州内一切政令若无通判联署则无效,通判可以随时向皇帝报告情况。

     (3)县县以知县为长官,由皇帝任命文官担任这改变了五代以来由节度使委派亲信驻县(称镇将)所造成的武人把持敌方政务的局面,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  二、官吏管理制度1.官吏的选拔(1)科举又称“贡举常科”,因有固定的考试时间(宋太宗时定为每三年举行一次),又在科举考试中地位最重,故得其名常科包括进士科、诸科、武举、童子试等其中进士科最受社会重视 进士科自唐以来,诗赋即为考试的重要内容宋真宗时增加策论内容宋仁宗后,颁布《详定贡举条制》,将进士省试分为三场:第一场考试策三道,一道问经旨,二道问时务;第二场考论一首;第三场考诗、赋各—首 “策”如考不及格,后两场不再试;“论”若不及格,诗赋也不再考以策论定去留是宋代科举考试内容的重大变化,它为宋政府培养了大批通经致用的人才 科举制度创设自隋唐,但直到宋代其制度才较为完善 宋代的新发展是:确立殿试制度推行“别头试”,为下层人士参政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实行锁院制度创立“糊名”、“誉录”之法  (2)制举又称特科、大科、贤良科宋由于进士考试规模的增大,制举曾几度罢废,科目较唐大为减少大体上包括“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科、“经学优深可为师法”科、“详闲吏理达于教化”科。

    制举的设置是为了选拔特殊人才,故考试不固定,往往由皇帝亲自考试,其取人的标准主要取决于文辞的优劣和对经史的熟悉程度  三、监察制度中央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为长官,御史台是集行政监察与司法监督于一身的中央最高专职监察机构御史台之下设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在各路还派驻有固定的“监司”,负责监督地方军、政、财、刑四大机构在御史台之外,还有独立的谏院,设左右谏议大夫、司谏、正言为专职谏官台、谏虽然机构分立,但职责却是合一的,即所有台官、谏官均有监察和谏议双重职责第三节 宋朝刑事法律制度一、刑罚制度的变化1.折杖法宋开国之初,为行宽仁之治,于建隆四年(963年)制定了“折杖之法”,即用脊杖和臀杖分别取代原来的流、徒、杖、笞之刑折杖法”的适用,体现了宋朝立法缓解社会矛盾、宽减刑罚的精神此后,隋唐确定的封建制五刑已名存实改  2.刺配刺配是一种混合刑,包括决杖、刺面、流配三个内容,最初为对杂犯死罪的宽贷之刑后来随着对贼盗罪处罚的加重,凡犯贼盗罪而被流放的犯人,也用杖脊、刺面 3.凌迟 4.编管编管,即把犯罪之人编入外州户籍,使其接受监督管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5.安置是将犯罪者贬谪到远恶之地居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

    主要适用于官吏犯罪  二、主要罪名  三、“重地法”的设立和“贼盗重法”的颁布仁宗嘉祐六年命京畿诸县将有关惩治盗贼的敕令汇编起来,立为“窝藏重法”自此,有关贼盗的敕令就从编敕中独立出来,成为严惩盗贼的法律依据随后,又将京畿开封府东明、考城、长垣县划为“重法地”;凡在重法地犯贼盗罪者,加重处罚至哲宗时,“重法地”总面积约占全国24路的71%   《贼盗重法》的主要内容是:凡贼盗,罪应处死者,籍没罪犯的家产并赏给告人,罪犯妻子、子女送千里外州军编管,若遇赦降,并配远恶地罪至徒者,刺配南远恶州军牢城,以家产之半赏告人,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编管者,遇赦毋还窝藏死罪以上贼盗者斩,其余发配远恶之地编管,并籍没家产一半赏告人 四、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1.“贼盗”加重原则2.官吏从宽原则3.自首放宽原则4.限制“官当”原则5.法外行刑原则第四节 宋朝民事法律制度一、权利主体与行为能力人身依附关系松弛,权利主体的地位进一步扩大行为能力以年龄为标准,20-60岁为成丁,但年满18岁即可参与民事诉讼 二、物权1.所有权(1)确认田宅私有权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完善契税制度打击盗卖田宅(2)保护动产所有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永佃权(2)典权(3)倚当(4)抵当三、主要的契约关系1.租佃2.典卖3.借贷  四、婚姻、家庭、继承制度1.婚姻制度妇女的婚姻权利有所扩大。

    妇女再嫁权在宋代有了法律保障2.家庭制度子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有所改变  3.继承制度诸子均分,同时承认遗腹子、别宅子与诸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凡“夫亡而妻在”,  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第五节 宋朝经济法律制度一、商事立法二、专卖法三、货币制度四、赋役制度第六节 宋朝的司法制度一、司法机构1.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登闻鼓院、登闻鼓检院、理检院  2.地方司法机关路宋初,未设专管一路司法之官,由路转运使负责一路司法之监督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始置各路提点刑狱司州有权判决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但重大案件和死刑案件必须上报路提点刑狱司和中央刑部县可以决断(结案)杖刑以下的案件开封府(京畿地区)除设府尹以外,还设判官四人,分日轮流审判案件  二、诉讼审判制度1.御笔断罪2.婚田入务3.鞫谳分司4.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 5.理血6.重视证据及检验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

    南宋理宗淳祐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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