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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条列

文档格式:DOCX| 6 页|大小 15.60KB|积分 20|2022-11-04 发布|文档ID:16759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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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8月19日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 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 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 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 工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 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4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七条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 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 理第八条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 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 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第十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 三类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 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 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 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 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 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 运行成本第十三条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 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 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 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 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 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 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 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 由其所有权人负责5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 围:(一) 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 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 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 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1、 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2、 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 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3、 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4、 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三)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 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 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1、 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 线外200米至500米;2、 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 至200米;3、 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 100 米。

    四) 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1、 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2、 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3、 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五) 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六) 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 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 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 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 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 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 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 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 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 排技术设备改造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 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 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 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 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 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 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 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 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 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米石、 取土等活动6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二) 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三) 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四) 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五) 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六) 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米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第三^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 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 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处罚7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 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 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 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 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 工程管理单位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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